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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团监狱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新兵监狱字〔2007〕12号

发布时间:15年08月07日 信息来源:兵团监狱管理局 编辑:林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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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林国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兵团监狱机关人民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和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警务用品管理规定》和《兵团监狱人民警察警务管理规定(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兵团各级监狱机关人民警察。

第三条 兵团监狱机关人民警察使用全国统一的人民警察证。

第四条 人民警察证是监狱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兵团监狱机关人民警察在着装或者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警察身份。遇警容风纪纠察时,应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

第五条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兵团监狱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职业制人民警察。

严禁向非发放范围人员发放人民警察证。

第六条 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须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方可有效。

人民警察证皮夹为竖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镂刻警徽图案、“人民警察证”字样,背面镂刻英文“CHINA POLICE”字样;内部上端镶嵌警徽一枚和“司法”两字,下端防止内卡。人民警察证内卡正面印制持证人照片、姓名、所在单位名称,背面印制持证人姓名、性别、职务、警衔、血型、警号、身份证号,以及“人民警察证”“CHIAN POLICE”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监制”字样。

第七条 人民警察证制作、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兵团监狱管理局政治部负责组织审核、制作、发放人民警察证。任何单位、部门或个人不得私自联系制作人民警察证。

  各师监狱管理局、监狱政治工作部门负责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八条 首次授予警衔的人民警察应当办理人民警察证。办理时,由所在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填写《兵团监狱机关人民警察证申领花名册》,经师监狱管理局政治工作部门审核,报兵团监狱管理局政治部制发。

第九条 人民警察证内卡记载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换领新证:

(一)警衔级别发生变动或者警衔种类发生变更的;

(二)职务或单位发生变动的;

(三)污损、残缺、难以辨认,确需换发的;

(四)其他需要换领新证的。

第十条 人民警察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监狱机关,并在地市级以上报纸登报声明作废,由所在师局政治工作部门出具证明,附报纸原件报兵团监狱管理局政治部予以审核补发。

第十一条 监狱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监狱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进行备案:

(一)离、退休及假休的;

(二)调离监狱机关的;

(三)被取消警衔的;

(四)辞去公职的;

(五)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第十二条 监狱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监狱机关应当及时收缴其人民警察证:

(一)被开除公职、警籍、党籍的;

(二)被辞退的;

(三)被判处刑罚的;

(四)被劳教教养的。

第十三条 监狱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监狱机关应当暂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职务或者被禁闭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十四条 换领人民警察证实行交旧领新制。收回、收缴的人民警察证由师监狱管理局政治工作部门每年底上交兵团监狱管理局,统一销毁。

第十五条 各级监狱机关政治工作在办理、发放、换发、收回、收缴、销毁人民警察证时,应当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监狱机关人民警察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出售人民警察证,不得将人民警察证用于非法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监狱机关人民警察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人民警察证主管部门和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放人民警察证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初次办理和更换人民警察证的工本费用由民警所在单位支付。因个人过错造成遗失或损坏的补证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九条 兵团警官高等专科学校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